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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除營私舞弊的員工,如何證明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害?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7-01-16 11:52 來源:煤礦安全網

【案情概要】

甲于2012年8月1日進入A公司從事營運部督導的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

2013年10月9日,A公司向甲出具《關于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載明:“茲有甲自2012年8月1日進入本公司營運部擔任督導一職。在任職期間,發(fā)現(xiàn)以下問題:1、在2013年2月21日該員工虛構鄭州門店辦活動之由從財務室支取RMB3,000元(大寫:人民幣叁仟元整)備用金。經財務多次催促,該筆借款至今仍未歸還。2、該員工原定于2013年9月12日從上海至深圳出差,并擬定于9月16日從深圳返回,但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差,造成了公司損失B1,070元的機票費。以上種種舉動,以及其他違紀行為,構成嚴重違紀和嚴重失職。根據公司《員工手冊》第七十一條條款中‘利用虛假單據或虛構事實虛報冒領財務達500元以上者可以辭退’,以及其他相關條款之規(guī)定,通知甲自2013年11月8日起解除勞動合同,并請于本通知發(fā)出之日起三日內將已領用的備用金3,000元以及1,070元的機票費以現(xiàn)金形式交至財務室。”

2013年10月14日,A公司向甲出具落款時間為2013年10月12日的《通知》,載明:“公司原定于2013年11月8日與你解除勞動合同,但鑒于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發(fā)出《關于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至今,你仍沒有在規(guī)定時間內歸還公司備用金和機票損失,屬于屢教不改。公司決定提前于2013年10月21日與你解除勞動合同(原解除日期作廢),理由是你嚴重違紀與嚴重失職。……”

2013年10月21日,甲向上海市普陀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A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起恢復勞動關系并支付工資及代通金。

【判決結果】

仲裁:裁決恢復勞動關系并支付工資,對甲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恢復勞動關系并支付工資,對甲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撤銷原判,判決A公司無需恢復與甲的勞動關系,無需支付工資。

【爭議焦點】

員工營私舞弊是否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

【藍白快評】

案例中,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對于甲是否構成營私舞弊存在意見分歧,二審法院認為在用人單位多次要求員工提供發(fā)票并說明備用金使用情況的前提下,員工不能提供發(fā)票亦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備用金的具體使用項目及金額,且拒不退還備用金,員工的行為已構成虛構事實虛報冒領財物,且冒領財務的金額也達到500元以上,因此公司解除合法。

在實務中,處理營私舞弊,嚴重失職此類問題需要證明違紀事實的同時,符合“重大損害”的要求。如何認定“重大損害”成為該類爭議中證明解除合法的重點和難點。

而我國現(xiàn)行法律和規(guī)范性文件尚未對“重大損害”進行明確統(tǒng)一的規(guī)定,依據《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fā)[1994]289號)第25條第3款,“重大損害”由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規(guī)定。因此,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規(guī)章制度中明確列舉“重大損害”的具體情形。需要注意的是,“重大損害”不一定僅指“經濟損失”,還可指“其他損害”,以此為分類,再對各種具體情形和標準進行列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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