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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單位發(fā)出續(xù)簽勞動合同意向書反悔需謹慎

作者:煤礦安全網(wǎng) 2015-07-04 22:31 來源:煤礦安全網(wǎng)

案情概要】

趙某于2010年12月30日入職北京某工商學院,擔任學生公寓生活老師一職,月工資1760元。趙某與學院簽訂有期限為2011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的勞動合同。2013年1月16日,雙方再次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為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1月25日,工商學院向趙顯柱提出續(xù)簽合同意向,趙顯柱同意續(xù)簽合同。2013年12月30日,工商學院向趙顯柱發(fā)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為:“由于學院在校生減少,辦學規(guī)??s小,崗位減少,學院決定與你終止勞動合同。請你于2013年12月31日前辦理完工作交接手續(xù);2014年1月2日-3日到人力資源處(3)辦理勞動合同終止手續(xù)。過期不辦理勞動合同終止手續(xù)者按自動離職辦理。經(jīng)濟補償金在工作交接及合同終止手續(xù)完成后支付?!?014年1月1日及之后,趙顯柱未再出勤。

趙顯柱認為工商學院的行為違反勞動法的規(guī)定,遂訴至勞動仲裁, 要求:1、繼續(xù)履行合同;2、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資1850元;3、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寒假期間工資1942元;4、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間的工資2445元;5、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的延時、雙休日、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95400元。

【爭議焦點】

    連續(xù)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后,用人單位能否主動終止勞動合同?

【裁審結果】

2014年8月6日,北京市昌平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昌勞人仲字(2014)第1267號裁決書,裁決工商學院支付趙顯柱2013年12月工資1850元、駁回趙顯柱其他申請請求。

趙顯柱對該裁決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同其訴稱。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北京工商管理專修學院與原告趙顯柱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二、被告北京工商管理專修學院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趙顯柱二○一三年十二月的工資一千八百五十元;三、被告北京工商管理專修學院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趙顯柱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期間的工資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三角三分;四、被告北京工商管理專修學院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趙顯柱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三年十二月期間的法定節(jié)假日工資差額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二分;五、駁回原告趙顯柱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工商學院不服,被上訴人趙顯柱表示同意原審法院判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藍白分析

       本案爭議源自對《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不同理解?!秳趧雍贤ā返谑臈l第三款規(guī)定“連續(xù)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續(xù)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就第二次固定勞動合同到期終止時公司是否有終止權這一問題,各地的理解差異非常大。本案爭議發(fā)生在北京,就北京司法實踐的理解,連續(xù)訂立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時,勞動者有權選擇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無權選擇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顯然這種理解更加有利于勞動者,對于企業(yè)而言,其實在連續(xù)訂立第二次勞動合同時,就已經(jīng)喪失了主動權;意味著只要企業(yè)與勞動者訂立了第二次勞動合同,那么如果員工不愿終止,企業(yè)就必須與其繼續(xù)勞動合同。

那么本案中趙某已經(jīng)與工商學院連續(xù)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第二次勞動合同到期時,工商學院便再無權以合同期滿為由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北京地方政策的理解,即便工商學院以“在校生減少,辦學規(guī)??s小,崗位減少”等理由希望終止勞動合同也只能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與趙某協(xié)商解除,或者依照第四十一條履行相關經(jīng)濟型裁員的法定程序,這對企業(yè)而言顯然諸多不利。

但同樣的情形,在上海的理解卻截然不同。依照上海地方政策的理解,在第二次勞動合同到期時,企業(yè)具有終止權,換言之,企業(yè)有權利選擇在第二次勞動合同到期時終止勞動合同。

拋開上述司法實踐的不同,本案中工商學院發(fā)出征詢意見及簽約意向的行為又如何理解呢?我們認為勞動關系的建立應結合實際用工關系的發(fā)生與勞動合同的訂立為準。簽約意向及征詢意見并無法顯示雙方之間建立了勞動關系,而只能理解為《合同法》中的“要約邀請”。就法律關系而言,要約邀請的發(fā)出僅能表示當事人的一種簽約意向,無法直接建立起法律上的合同關系,由此發(fā)生的爭議應以“締約過失責任”論,而非以“違反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論。本案中,工商學院雖向趙某發(fā)出征詢意見,但是續(xù)約條件并不具體和明確,不能判定雙方對建立勞動關系已經(jīng)達成完全的一致,也不能推定雙方必然建立勞動關系。在工商學院發(fā)出“續(xù)約意向”、趙某表示“同意”的情況下,雙方還需通過協(xié)商具體明確勞動關系的各項內容。若最終協(xié)商不成,工商學院存在過錯,理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而非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當然,即使工商學院涉險過關,但是由于續(xù)約不慎產生的糾紛已經(jīng)是一個不小的損失。

       本案提示:在拋出類似于“ offer ”、“征詢意見”等可能產生法律意義的意向性文件時應慎之又慎,必要情況下可向專業(yè)律師咨詢,以避免不必要的爭議發(f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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